一是,没有合理怀疑不能刑讯,存在合理怀疑就可以刑讯。
有的办案人员认为,如果没有证据明确指向犯罪嫌疑人,就不能随意采取刑讯逼供;但如果有证据明确地指向犯罪嫌疑人,其有了作案的合理怀疑时,就可以进行刑讯逼供。这种想法,源自于唐朝时的《唐律疏义》。
二是,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,就不会供述隐蔽性的案件事实。
这是实务界比较盛行的一种观点。因为办案人员忘了,讯问是带有很强的暗示性、诱导性,办案人员往往有意无意地会将案件中的一些隐蔽信息提示给嫌疑人,有的甚至是明显的指供、引供、诱供。
另外, 在些案件中,嫌疑人可能与被害人熟悉,或者对现场熟悉,别人眼中的隐蔽性信息,对嫌疑人来讲并不隐蔽。故而,对于供述了一般的隐蔽性案件信息,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实施或者参与了作案,更不能以此作为刑讯正当性的理由。
三是,被告人始终不认罪,没有取得有罪口供,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,也是疑罪案件。
实践中,已经可以实现零口供定罪。画蛇添足式的刑讯,只能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、客观性产生怀疑,使原本不是疑罪的案件变成疑罪案件。
四是,暴力殴打是刑讯逼供,变相肉刑不是刑讯逼供。

观点来源于:刘静坤著的《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 原理规范实例》法律出版社,2018年出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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